笔锋教育

毕业论文代写:清偿抵充制度的法律研究

来源:笔锋教育作者:admin网址:http://www.ibefront.com浏览数:2694 

清偿抵充制度的法律研究

摘要

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对清偿抵充制度Settlement Of Imputation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目前现有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对其进行明确指出债务人对债权人肩负较多债务时,如果前者不具有偿还全部债务时,在对偿还的次序进行选择没有可靠依据的情况。本文主要是针SOI构成条件和概念方面进行全面地分析,然后SOI在历史进程中的变革和制度价值进行阐述。针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债务抵充规定,浅谈对的一些条文不合理。并在文章最后出一些具有实际价值的建议。

关键词:债务;清偿抵充;法律;民法;合同法

一、绪论

(一)清偿抵充的内涵

所谓的清偿抵充制度(Settlement Of Imputation)就是: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肩负较多债务时,如果前者不具有偿还全部债务时,在对偿还的次序进行选择时没有可靠依据的情况。

有关于债的SOI最早是在罗马法律中出现,它规定:由债务人在偿还债务时,应该归还债权人指定抵充债务,但是必须就指定债务进行偿还,在此其中尤其要注重的原则就是强迫债权人受领部分给付;如果债务人员没有制定偿还项目,那样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员进行偿还的时候进行指定。但是要选择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项目进行指定,并不能进行任意选择;如果双方对偿还的项目都未指定时,可以按照下面顺序进行债务的偿还:首先应该偿还到期的利息,然后在对到期的债务进行偿还;如果多项债务都已到期,就要根据债权人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债务进行偿还,简单来说就是,首先应该偿还有利息和违约金的债务,最后偿还没有利息和无违约金债务;如果两个债务都有利息和违约金的话,就要先偿还较高的,然后偿还较低的,或者是先偿还有担保,最后偿还无担保的债务项目等等。在债务中具有担保和利息等都相同的情况下,而且都已到期,就需要先偿还时间最久的债务。然后按照各项债务的比例进行偿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的偿还并没有指定,也就是推定债权人自愿接受的债务部分进行偿还。

在目前很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对债务的清偿抵充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日本民法、瑞士债法、德国民法以及我国的台湾民法。在SOI建立开始至今,经历了漫长历史的衍变,但是现在很多国家的规定和罗马法的主要思想没有太大的差异,由此可以见得,SOI含有最基本的法律思想是民法思想。

在税收法律中对SOI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德国租税通则》中,二百二十五就针对债务偿还的次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在债务人身负多项债务的时候,就需要进行自动缴纳,如果出现缴纳的数额不能偿还所有的债务的时候就应该按照债权人的指定的债务进行偿还。2如果债务人没有进行指定的话,从而导致自动缴纳的债务没有按期偿还给债权者,此时首先就需要交清罚款,然后再依次把剩下的费用和所有金额进行全部偿还。

在我国早年指定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都针对清偿抵充进行了相关明确规定且在《担保法》对抵充的相关规则进行充分表明其中《担保法》第六十八条就做出了如下规定: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收取物质的利息,利息优先抵充收取利息的费用。与此同时,在《担保法》中,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债务的期限满了以后,债务人没有按照规定如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导致抵押物品被扣押后,债权人收取抵押物的利息主要是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偿还:1.收取孶息费用;2.债权人应该收取的利息;3.主债权

(二)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一宗或数宗债务

抵充只有在债务人对同一个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产生如果债务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时候,就需要依照受领的债权人进行判断应该先偿还哪方的债务,从而不需要进行抵充。

2、清偿人给付的种类相同

在对债务进行偿还的给付方式中,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在债务人欠债权人多项债务的时候,存在每项债务的标准是相同的;(二)在债务人只是欠债权人单项债务的时候,存在支付的方式是相同的。

3、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

如果债务人能够通过给付方式偿还所有的债务,就不会出现抵充的情况。有部分业内人士提出以下关于债务人的给付方式:债务人给与方式至少能偿还一项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拒绝债务人为一部分偿还,并且不发生抵充问题。

二、清偿抵充的历史沿革与制度价值

(一)清偿抵充的历史沿革

清偿抵充制度(Settlement Of Imputation)是债务人对债务进行偿还规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在几千年前的罗马法中就对此做出了而明确的规定。在罗马法对此做出了以下明确规定由债务人在偿还债务时,应该归还债权人指定抵充债务,但是必须就指定债务进行偿还,在此其中尤其要注重的原则就是强迫债权人受领部分给付;如果债务人员没有制定偿还项目,那样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员进行偿还的时候进行指定。但是要选择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项目进行指定,并不能进行任意选择;如果双方对偿还的项目都未指定时,可以按照下面顺序进行债务的偿还:首先应该偿还到期的利息,然后在对到期的债务进行偿还;如果多项债务都已到期,就要根据债权人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债务进行偿还,简单来说就是,首先应该偿还有利息和违约金的债务,最后偿还没有利息和无违约金债务;如果两个债务都有利息和违约金的话,就要先偿还较高的,然后偿还较低的,或者是先偿还有担保,最后偿还无担保的债务项目等等。在债务中具有担保和利息等都相同的情况下,而且都已到期,就需要先偿还时间最久的债务。然后按照各项债务的比例进行偿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的偿还并没有指定,也就是推定债权人自愿接受的债务部分进行偿还。

在西方的法律中,罗马法具有法律之母的地位现在很多的法律制度都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的或者是在其中可以找到雏形。对于SOI来说,也不例外。我们经过对SOI在罗马法的原始起源上的长期考察和研究,可以摸清楚SOI形成的最初形态,从而对其在现代发展和变化的情况进行掌握。

《萨宾评注》四十三中提到:在债务人同一时间身负多项债务的时候,在只有能力偿还其中一项的债务时,就可以由债务人自己进行选择偿还的债务。在债务选择偿还的债务后,此项债务就会获得清偿。偿还债务的顺序主要是由债务人来决定进行偿还的,如果债务人只是向债权人交付了一笔款项的时候,并没有做出选择和明确的指定,那就由债权人决定此款项冲抵的债务。这样的指定冲抵债方式只要是债务人应该最先偿还的债务时,或者是不会有争议性的债务,或是没有到期的债务以及由人担保的债务。债权人在对债务进行处理的时候,会舍身处境的考虑,所以就会出现允许债权人冲抵自己愿意的债务,即只要接受清偿,就能即刻进行冲抵。

我们从SOI体系上来看,主要是来自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一书中,此书四十六卷第节第中出现清偿抵充制度但是在此书中主要针对清偿和解脱两方面进行规定,也就是我们日常中常说的关于债务的清偿与消灭。从SOI在《学说汇纂》中的位置我们可以看出抵充制度在体系上属于清偿制度,清偿制度就是债务被消灭的主要途径之一在很多国家的民法典中,提到“抵充”制度时,可以直接翻译为:“清偿制定”这个专业术语,简单来说就是在债务的偿还中的顺序,它可以对SOI在债法系统中的地位进行很好的体现。

我们从SOI的内容上来看,在本段中就SOI的雏形进行解析。首先是针对SOI的构成条件进行明确:身负多项债务,不能偿还所有债务时;其次,在片段中针对抵充的次序进行解析:如果双方对偿还的项目都未指定时,可以按照下面顺序进行债务的偿还:首先应该偿还到期的利息,然后在对到期的债务进行偿还;如果多项债务都已到期,就要根据债权人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债务进行偿还,简单来说就是,首先应该偿还有利息和违约金的债务,最后偿还没有利息和无违约金债务;如果两个债务都有利息和违约金的话,就要先偿还较高的,然后偿还较低的,或者是先偿还有担保,最后偿还无担保的债务项目等等。在债务中具有担保和利息等都相同的情况下,而且都已到期,就需要先偿还时间最久的债务。然后按照各项债务的比例进行偿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的偿还并没有指定,也就是推定债权人自愿接受的债务部分进行偿还。

(二)清偿抵充的制度价值

在现在经济发展迅速的时代中,越来越多的债务出现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能对所有的债务进行如期偿还的话,就需要对偿还的债务项目进行确定,这对双方的利益关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对第三方利益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根据清偿抵充制度,在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对债务的偿还顺序进行确定,主要就是减少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此而交互利弊,同时也给司法在实际中的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减少司法出现分歧的现象。

通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偿还的顺序的过程被称为约定抵充当事人双方在对偿还的债务项目进行确定后,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过程被称为抵充契约,同时也是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处分,此制度主要是通过自治从而达成其具有的约束性,为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就要优先使用抵充契约,然后对债务的偿还顺序进行确定。

我们采用指定抵充最先是由债务人对偿还的债务进行明确,制定偿还的顺序,但是如果债务人放弃了此项权利,就由债权人进行指定偿还的债务项目,并且制定偿还的次序。

三、清偿抵充的原则

在我国早年指定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都针对清偿抵充进行了相关明确规定,且在《担保法》对抵充的相关规则进行充分表明,其中《担保法》的第六十八条就做出了如下规定: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收取物质的利息,利息优先抵充收取利息的费用。

在现在经济发展迅速的时代中,越来越多的债务出现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能对所有的债务进行如期偿还的话,就需要对偿还的债务项目进行确定,这对双方的利益关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角度对债务项目的偿还顺序进行规定不仅可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具有合法性,而且还可以均衡方当时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中国法律的一种补充作用。

我们从司法实践方面进行分析可知,其主要是就债权和债务两方面的稳定关系出发,对双方之间的利益具有平衡作用,同时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我们提及的SOI应该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对债务的偿还顺序进行确定,减少在偿还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成本开支,同时也为司法在实际实行中提供了基础,从而保证了法律上的统一性。

SOI确定需要坚持以几方面原则:

(一)契约自由原则

现在很多国家的民法制度都是建立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尤其是在商法体系中表现更为明显在企业机构参与商务活动时,都是通过自己主观的判断进行活动,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和选择负责,法律在企业和民事主体间意见出现不一致时,应该保持尊重和理解的态度。国家对此不应给予干预或者是强制处理所以,在当事人双方在偿还的顺序和方式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后,都应该给予充分地尊重。当然,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对第三方利益也应该给予法律方面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各国都在自国的民法基础上,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没有抵充合意的情形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这就对债务人具有单方面意愿进行表示的权利,从而决定对债权人进行债务偿还。

(三)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的诚信原则就是,对权利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不可随意使用。在各个国家的民法中都对此有所体现。

如果债权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抵充指定时,是不被认可的,应当及时制止与此同时,如果债务人不是先偿还利息,而是本金,这也是不被允许的,也是予以禁止的。

(四)公平原则

在法律上应该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都给予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在对利益和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要体现公平的原则,所以在现在很多的国家债法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未达成抵充合意,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应规定法定抵充顺序。

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债务抵充的理解

(一)采取“约定抵充+法定抵充”模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个抵充类型。考察该条但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我国现有的债务抵充制度采取“约定抵充+法定抵充”模式。在确定债务抵充顺序之时,依据该条文明确规定的顺序,即依法定抵充规则进行判断,但是当事人可通过合意排除法定抵充规则之适用。质言之,清偿抵充规则的适用顺序为: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对清偿抵充何宗债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如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对债务人之提出给付清偿何宗债务进行约定,依据“法定抵充”规则确定何宗债务被清偿,即约定抵充优先法定抵充适用。

(二)法定抵充之具体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之法定抵充规则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就债务人提出之给付清偿何宗债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援用法定抵充规则,以确定债务人之何宗债务被清偿。

(三)法定抵充之限制:费用、利息优先抵充之模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观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得出结论:在有费用、利息和主债务之情形,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应当首先适用该规则排除法定抵充规则的援引,径直确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即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进而充抵主债务。

如果数宗债务均有利息或费用之情形,该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解释:其一,依据法定抵充规则确定每宗债务抵充顺序,再依费用、利息优先清偿规则确定各宗债务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其二,先依据法定规则抵充全部费用、次利息,尔后原本。

(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 21条在解释上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的选择有“指定抵充规则”缺失之嫌

从立法模式上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采取“约定抵充+法定抵充”立法模式。查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关于债务抵充的规定,均未发现有类似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债务抵充制度在立法上存有三种立法模式。

其一,采取“清偿人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66 条第一款5规定债务人指定抵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16规定清偿人指定抵充。

其二,采取“清偿人、清偿受领人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的立法模式,如《日本民法典》第4887第一款规定清偿人指定抵充、第二款规定清偿受领人指定抵充,《瑞士债法典》第86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指定抵充,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指定抵充。

其三,采取“债务人指定抵充限制+法定抵充”立法模式,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5698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指定抵充,同条但书对债务人指定抵充进行限制,即债务人不得优于到期债务指定偿付未到期债务。

从以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债务抵充制度的规定可看出,无论是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肯定债务人或清偿人的指定抵充权利,但均未将约定抵充明确的进行规定。不论采取何种模式,债务人或清偿人享有指定抵充权,毋庸置疑。反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条文,采取“约定抵充+法定抵充”立法模式。且不论上述何种立法模式较先进、合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指定抵充在我国现有立法模式,有指定抵充规则缺失之嫌。

2、约定抵充主体之规定存在主体外延范围狭隘之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但书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此但书,约定抵充之主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可就债务人提出之给付清偿何宗债务达成合意,进而决定何宗债务被清偿。

然,提出清偿给付之人与债务人非为同一主体抑或债权人与清偿受领人非为同一主体之情形,在实践中为常有之事,且民法理论亦承认代理制度和第三人清偿债务。此时发生问题,清偿人与债权人、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抑或是债务人与清偿受领人之间所达成的约定抵充之效力认定依据为何,可否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但书之规定,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在传统民法理论之框架下,清偿人并不一定是债务人,即民法中所谓的第三人清偿债务之第三人亦为清偿人。与债务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如担保物权人、保证人抑或担保物的受让人,均可为自己之利益需要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发生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之事实;同样债权人亦不一定是受领人,即第三人受领清偿,如债权凭证之有权占有人,债权人之代理人等。

3、“费用、利息、主债务”规则存在概念错误和外延不明之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条文表述可以看出主债务之外存有费用债务和利息债务的,应优先主债务清偿,此为限制性规定,即对法定抵充之限制。而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排除此规则适用,故此规则仅为法定抵充规则之限制,而非强制性规则。从文义解释而言,利息债务、费用债务在主债务范围之外。在债法理论之中,存在主债务和从债务概念之分,属当然之理论。然利息究竟属于主债务还是从债务,有待考虑,此有概念使用错误之嫌。

在立法论上,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使用“主债务”概念之用法不妥之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债务”,此谓利息为主债务之外的部分,将利息排除在主债务的范围之外。一般认为,利息主要指两部分,其一是利息债权中之利息;其二是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计算之利息。据此,然经过简单的概念演绎可以得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所指利息系主债务之外的部分为从债务,也即违约金计算方式中的以利息计算中所指利息这样一个结论。

五、思考与建议

(一)清偿抵充制度的思考

1 “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体现债务抵充制度本旨

债务抵充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就已经存在。罗马法规定: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所抵充的债务,但必须就某宗债务而为清偿应注意不得强使债权人受领部分给付的原则。D.4631 中收入的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 43 编指出:当债务人同时负有几项债务而只清偿其中一项时,由债务人决定他愿意清偿的债务。一旦债务人决定清偿哪项债务,那项债务就会获得清偿。因为是由债务人来决定清偿的先后顺序的。

据此,在罗马法时代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时,由债务人确定何宗债务被消灭,即债务人享有指定抵充之权利。易言之,债务人享有指定抵充权为债务清偿制度的之原意,是为从债务人之利益角度考虑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此时,债务人可以单方之意思,决定何宗债务被清偿。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指定抵充上存在“立法漏洞”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法律适用前提在于法律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但书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即在无约定抵充的情形下,适用法定抵充规则。从法条文义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似乎在有意回避“指定抵充”的问题。

方法论的角度考察,是否可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但书之规定,经演绎推理、扩张解释抑或是目的性扩张解释,得出“指定抵充”在该条但书本旨所涵盖的范围之内之结论,有很大疑问。

(二)清偿抵充制度的建议

1、完善约定抵充制度

无论是学理,还是立法,在债法中当事人的合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往往优先于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所以在清偿抵充中也允许当事人对清偿抵充的顺序等作出约定。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是涉及到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针对要清偿的债务或者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作了约定,则有约定的除外。即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清偿的债务以及清偿抵充顺序。但是针对当事人何时可以约定,如何作出约定,违反这种约定后果为何等均未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当事人对清偿债务或抵充顺序的约定可以在清偿时作出,也可以在清偿之前作出。这种约定不一定为书面,“抵充契约无须为明示,亦得为默示”当事人如果违反这种约定,“此时债务人为义务之违反,债权人虽拒绝受领,不生受领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得因未为依契约之给付提出,陷于给付迟延,当无疑问”。下一步,上述有关约定抵充的理论应当逐步的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使其成为实用的法律规定。

2、完善指定抵充制度

指定抵充是清偿抵充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重大缺陷。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的指定抵充制度。我国法律对指定抵充的规定应包含以下内容:

指定抵充的前提是当事人就抵充未作约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已经有了约定,则约定优先于指定。

指定抵充的时间及限制。指定抵充应当在清偿人进行给付时作出指定,如果在给付做出后再进行指定,有违常规。因为指定抵充效力确定于给付行为做出之时,一旦做出指定,其所清偿的债务即已消灭,不会再发生后续为指定的可能。所以指定抵充应在给付时指定。

指定抵充应该有确定的抵充顺序,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即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为主债务的利息,最后为主债务。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二次风险。

指定抵充中指定权的归属。各国法律都规定债务人具有指定抵充的指定权,即债务人可以指定抵充的债务以及抵充顺序。但这种指定不得与法律的一般规定相冲突。债务人应当进行指定抵充但是未指定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进行指定抵充?我认为债务人不行使指定抵充权时,为使债务人的清偿效力确定,结束这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此时应将指定权由债务人转移到债权人,由债权人就清偿的债务进行指定。

指定抵充的方法。指定抵充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可为明示,亦可为默示。

3、完善法定抵充制度

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清偿抵充主要是对法定抵充的规定,即法定抵充的清偿顺序。这些内容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大致一样,不再赘述。这里所说的完善是指法定抵充的适用顺序,即法定抵充只有在无约定抵充、无指定抵充时方可适用,其适用应在约定抵指定抵充之后,这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优先于法定的法律精神。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断复杂。既可能存在较为简单的情况,即债务人只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一宗债务;也可能出现复杂情况,即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在复杂情况下,债务人的部分清偿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就会出现确定该清偿究竟消灭了哪部分债务的问题,此时就应适用清偿抵充制度。解决这种部分清偿“效力待定”的状态,确定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清偿抵充制度所作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白,为解决清偿抵充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规定较为简单,应该做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曲佳,翟云岭. 论清偿抵充[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3:80-85.

[2]齐云. 抵充制度的起源、术语及体系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08,12:53-58.

[3]黎增堂. 简论我国清偿抵充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 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7:43-45.

[4]陈徽. 论合伙债务的清偿[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0:122-123.

[5]陈建勋. 论债的清偿抵充[J]. 人民司法,2001,11:37-40.

[6]吴玉亮. 债务清偿抵充的评析及法律适用[J]. 铁路采购与物流,2011,03:67-68.

[7]王轶. 代为清偿制度论纲[J]. 法学评论,1995,01:19-24.